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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浏览人数:3230 来源: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1/8/26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8月12日颁布之后,各种新闻媒体对其评论与解读是喧嚣尘上,连篇累牍,渲染什么“公婆买房儿媳没份”,法律“嫌贫爱富、扶强凌弱、维护强势一方利益”,甚至上升到将会扭曲婚姻观念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这些评论与解读,除了吸引眼球、赚取点击率进一步彰显社会的浮躁与功利之外,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普及没有任何益处,更遑论对社会和谐的促进了。
所谓的“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嫌贫爱富、扶强凌弱、维护强势一方利益”观点,主要是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内容的,该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正确全面理解该款内容之前,我们有必要要廓清一下婚姻法主要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是婚姻关系问题,二是财产关系问题,三是家庭关系问题。该款是解决财产关系问题的,婚姻法中关于处理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是:夫妻双方婚前拥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期间所取得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款规定是处理财产关系一般原则之外的特殊的例外的规定:即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按照一般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我们稍微全面一点分析,就可以判断该款的规定包含了实际生活中存在的这样几种情形:
1、婚后公公婆婆出资为儿子买房的,登记在儿子名下;
2、婚后岳父母出资为女儿买房的,登记在女儿名下;
3、家境贫寒的儿子婚后为了满足老婆(可能是富家女,也可能是一般家庭的女儿)的物质生活要求,父母帮助四处借款筹集资金购房后登记在自己儿子名下的;
4、也存在家庭条件殷实富奢的一方父母为了帮助子女改善生活条件出资购房后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对于前两种情形可以概括为“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吗?同样,对于后两种情形也可以概括为“扶强凌弱、维护强势一方利益”吗?我想,大家稍微清醒一点,冷静一点,理智一点,就会得出否定的结论。媒体的报道、评论以偏概全,误导大众,误导社会。《婚姻法》中就不存在““扶强凌弱、维护强势一方利益”之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就体现了对经济弱势一方的保护。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给大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原则与方法,都是原则性的,并且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所解决的问题;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财产应该如何处理?大家还可以寻求到比这更科学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吗?假如将婚后一方父母买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将会引导一个新的产业产生,利用婚姻欺诈敛财(婚前的财产未约定为共同财产的是个人财产,没有敛财机会),笔者相信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与思想观念下,这是最恰当的方案,不排除将来会随着社会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的可能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除了解决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还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的内容对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提出了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对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颁布,或司法解释的施行,都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的是我们清醒冷静理智的思考,不断地提出优化措施改进方案,才能不断地促进社会进步,而不是跟随喧嚣而喧嚣,浮躁而浮躁。比如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内容的另一方面:如果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离婚时该财产与出资应该如何处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一定是共同财产,是父母为了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婿)婚姻家庭幸福赠与他们的财产,如果双方离婚了,父母是否可以撤销此种附条件的赠与?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本文不再赘述。
----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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