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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复印件的性质认定
浏览人数:3157 来源: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10/21
   借条复印件的性质认定
【案情】张某与李某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10年5月,张某从外地来李某所在地,张某向李某提出借款现金50万元,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两个月后归还,并要求李某将该借条邮寄(归还)给张某。李某出于多年的情面出借了该款。两个月后张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汇款50多万元,李某在复印了该份借条后,按照张某的要求寄回借条。2011年10月经李某对账,发现张某欠其货款50多万元,李某遂向其追要。张某对李某讲:从2010年6月后,我们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我在2010年7月份已向你支付所欠的货款,目前不欠你货款。并且张某出具了2010年7月从银行汇款的凭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某凭2010年5月张某所写的借条复印件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所欠的50万元借款。
【评析】对于本案中,李某所持的复印件如何认定?证据有谁举证?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认为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孤证,没有借条原件,不能证明张某未能归还借款,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某尚欠其借款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按照举证分配的原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复印件书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补强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李某应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借条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中,李某虽只出具借条复印件,但庭审中张某对其借款事实没有否认,即张某的法庭陈述构成自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真实性上所做的认可,一经自认,自认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除非有反证加以推翻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撤回,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由此,在该借条只是复印件的情况下,通过张某的自认,李某的补强证据义务被免除,复印件在法律上取得与原件相同的证据效力,从而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为此,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义务转移给张某,即张某应举证证明其用何种方式归还该笔借款。如张某认为,其2010年7月以银行方式支付的50多万为归还借款。那么,张某就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50多万元。如张某认为其以其他方式支付李某的借款,其应举证证明是何种方式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张某无法举证如何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某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笔者建议相关有类似情况的企业(或自热人)应采取出具收条或公证送达等形式的防范措施,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和不必要的麻烦。
                                                     ----摘自江苏法制报201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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