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代理的定性及责任承担
【案情】黄某入职甲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甲公司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向黄某出具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材料,而是由乙公司向黄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审查,甲公司并未为黄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系由乙公司代为缴纳,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乙公司代为发放,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相应的劳务服务费,但两公司对此协议并未告知黄某。现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发放等问题发生争议,黄某与甲、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如何确定,甲、乙公司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乙公司对黄某主张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个人的委托,代其办理有关劳动保障事务的一种新型的管理与服务方式,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仅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办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费等,其仅应以委托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而此案例中,甲、乙公司虽形式上签订的为人事代理协议,其中所约定的是代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等手续,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却将黄某纳入自身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将黄某的社会保险关系纳人身公司管理,同时也将黄某的部分工资由自身公司代为发放,并为黄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述行为已经明显不符合人事代理关系的特征。
甲、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明显超越了合法人事代理制度的范畴,但其两公司之间以及与黄某之间具体法律关系又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设立程序,而现实中,较多公司却为此规避劳务派遣之相关规定,借以人事代理关系之名义,行劳务派遣之实。此案例中,应当认定甲、乙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黄某与乙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更为妥当。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建构,亦更多损害了劳动者的相关合法权利。故乙公司对黄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江苏法制报2014.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