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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李铭心案例分析
浏览人数:4230 来源: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21
         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年初,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李铭心律师,接受了常熟市电视台《法在身边》栏目组之邀,就有关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的法律问题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477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往东驾驶至204国道李闸路口右转时,与被告纪某驾驶的 “捷达”二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乘员二人)相撞,致纪某和乘员张某、张某的父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张某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右股骨远端骨骺分离,行内固定手术,住院至2004721日。20041025日至1031日,原告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数年后,因原告右大腿开始出现畸形,下肢不等长,且畸形日益严重,影响正常行走,遂于2011926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内翻旋转畸形,又行矫正股骨延长术,住院至2012424日。201347日再次住院,至提起诉讼时止,医疗费用达84699.17元。20048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1019日,经伤残评定,原告伤残达十级。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赔偿了60000元。原告认为其五岁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骨骺分离,后由于随着年龄增长而致发育畸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矫正是必须的,原告的后续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原告急需再次手术,但医疗费用尚未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814.1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事故到现在已经十年了,当时在交警部门也处理结束了,其当时在处理时就把后续治疗费用等因素考虑进去了,所以支付了较大一笔费用,本案中要考虑当时调解的情况。原告护理不当可能加重伤情,目前伤情和交通事故不是全部的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另外两被告已经在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赔偿了60000元。当时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仅为8270元,当时法律规定也无精神抚慰金,所以原被告的事故已于2004年处理完毕。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031121日,因此根据该保单的商业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于第三人的损伤采用的赔偿标准和范围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于被保险人张某某并没有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事故以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甚至直至法院诉状送达之日保险公司也从未收到被保险人张某某或其驾驶员向保险公司就本案的事故进行报案,张某某已经丧失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就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畸形矫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受害人在2004年之所以被认定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的规定,正因受害人因骨折造成严重畸形方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原告的畸形已经得到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不能因此再主张畸形的治疗。其所受的交通事故伤情在事故当年已得到充分赔偿,从2004年往后的数年内原告也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原赔偿协议的撤销,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进行及时治疗,扩大损失过错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争议焦点一,被告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二,被告诉前支付的赔偿款性质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右大腿的畸形是后来才发现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评定并不冲突,原告于2006年的时候出现了畸形,目前的伤情与2004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以后的住院治疗都是必须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则认为,当时确定下来的赔偿款远低于给付的60000元,原告所受的交通事故伤情在当年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都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原赔偿协议的撤销,应认为事故处理完毕,也已经过了时效。原告没有进行及时治疗,扩大损失过错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不应再赔偿。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越了委托事项,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在明知受害人已经定残且各方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仍作出后续治疗是必须的结论,与法相悖。被告方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咨询原告张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是否需要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的后续治疗的时间,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被鉴定人张某2004年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骺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鉴于被鉴定人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骨骺端骨折会对其骨折生长造成影响,故认为张某鉴定时所见伤情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需另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后续治疗系指本次鉴定之后的治疗,即20139月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后的治疗。鉴定时检查见被鉴定人右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成角30°,鉴于被鉴定人鉴定时年龄仅为13岁,身体仍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认为其行必要的矫正治疗是必须的。

法院认为,随着原告的发育,其因右股骨内翻旋转畸形于2011年后发生了远超当时赔偿数额的损失,且还需继续治疗,这已经超过了2004年双方协商和赔偿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出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张某某仍应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2011年后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等认为原告目前的伤情系当年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并不存在延误治疗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况,该部分损失系原告连续治疗产生的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结合上述案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律师认为在很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案件当中,很多受害者的伤势不是一次治疗就可以的,很多需要两次,甚至三次才能治愈。那么只有当后续治疗结束后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才能确定下来。进而产生的问题是第二次手术距离第一次手术时间时间较长,通常都会有好几年。所以为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一般在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下来后受害者起诉至法院主张相关费用的,法院予以受理。前提是后续治疗费用的产生和之前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因果关系。

《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有关一次性赔付的问题,律师认为:根据《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后续治疗的费用相当大,已经远远超出了当时能够预见的范围,不管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还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都应当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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