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他人存单取款的行为定性
【案情】2009年9月10日上午,某公司电工常某在无锡市一楼房楼道内检修线路时,捡拾到一皮夹,内有一张面值为10000元的定期存单、失主潘某身份证及写有一些数字的纸片。当天下午,常某持该存单和潘某身份证、自己的身份证,假称自己是取款代理人,在银行柜台上凭身份证及纸片上的一些数字,估猜出存单密码,将该存单内10000元取出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并使用。潘某发现皮夹不见后到银行挂失,方知款被取走,遂报案。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及取款凭条,锁定犯罪嫌疑人常某,案发后,常某在接受审讯后即退回赃款。
【评析】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常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属我国刑法调整的对象。常某拾得他人存单后取款,不仅侵犯了他人(不论是潘某还是银行)的合法财产,使他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同时还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虽然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属于犯罪,但对于类似的“拾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批复为“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理,拾得存单并取款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且有意识地交付财物。首先,本案中的常某利用其捡拾的潘某存单,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支取其存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潘某财产管理人)的信任从而使财产保管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其次,常某取得1万元存款是在财物保管人误以为常某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错误认识的支配下,有意识地交付的结果。因此常某假借潘某委托之名,骗取了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从其拾得的存单上取款1万元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银行存单虽然属于金融凭证的一种,但常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银行存单取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相关规定,因此常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虽然刑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的具体定性,但对照刑法,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骗得潘某的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综合上述,常某通过估猜存折秘密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常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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