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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是否应该赡养父母
浏览人数:3015 来源: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0/5/28
继子女是否应该赡养父母
【案情】晓光和晓海系兄妹关系,其生父早亡,两人一直随母亲张某在农村生活。1997年两人均未成年时,张某与此前无婚史的孙某结婚。孙某当时的月收入300余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婚后一直居住在张某所有的房屋内。2005年,张某将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孙某被张某逐出家门。2009年,孙某以自己年近70岁、无生活来源且无居所为由,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晓光和晓海支付赡养费、医药费并为其解决住房问题。晓光和晓海向法院自认月收入各600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子女晓光和晓海是否应对孙某尽赡养义务并为其提供住所。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扶助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各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表明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意有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终止,不能以非亲子女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
本案中,孙某与晓光和晓海父母结婚时两被告均未成年,两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继子女与继父的法律关系。孙某的收入在婚后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两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因其此前无婚史,并无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在其年老体弱、晚年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照顾的时候,两被告作为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应对孙某尽到赡养的义务,继父也有权利向继子女要求付给赡养费。故一审法院从孙某所需的日常生活开支、两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方面酌情考虑。确定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关于两被告应否为原告提供住所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原告现在因与两被告的母亲产生矛盾而外出居住,目前居无定所且不具备回家居住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两被告为原告解决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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