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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赔偿金能否再追诉
浏览人数:2976 来源: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0/6/2
劳动者赔偿金能否再追诉
【案情】原告王某曾在某铸造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几个月后,原告离开了该公司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领取了判决支持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款项。后原告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得到保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已不复存在,遂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关于本案中赔偿金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条规定:第一,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支付义务的,则不必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则必须存在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不是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就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也更不存在加付赔偿金之说。
第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根据该条及劳动部门对该条的解释,劳动者在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后,其权利的救济可以通过仲裁、诉讼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这两种途径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一种,本案原告已经选择仲裁和诉讼程序,就不能再就其权利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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